條
為了嚴格規范生產條件,進一步加強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礦山企業、建筑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以下統稱企業)實行生產許可制度。
企業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
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國家煤礦監察機構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監察機構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家煤礦監察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