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事項名稱 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核發
行政許可依據
1.《生產許可證條例》(令第397號,2004年1月13日)。第二條國家對礦山企業、建筑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以下統稱企業)實行生產許可制度。企業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第四條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2. 《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建設部128號令,2004年7月5日)。第二條國家對建筑施工企業實行生產許可制度。建筑施工企業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建筑施工活動。本規定所稱建筑施工企業,是指從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的企業。第三條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前款規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施工企業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企業違法行為及時報告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