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環境,人人有責。環境信用評級有規定評價范圍,主要為污染物排放總量大、環境風險高、生態環境影響大的企業。如果被評為環保警示企業、環保不良企業等較低等級且想改善評級的話,可以通過主動改善環境行為、實施有效整改的,可向環保部門提交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要求在其環境行為信息記錄中,補充其整改信息。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消除公司的環保處罰記錄需要企業重視環境管理,積極改善環保狀況,并與相關部門合作解決問題。企業還應積極參與社會責任活動,加強環保宣傳工作,樹立良好的環保形象。建立和完善內部環保管理體系也是消除環保處罰記錄的重要步驟。通過以上措施的綜合應用,企業能夠重建聲譽,實現可持續發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第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七十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明顯不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