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作為民間資本流通的重要形式,其核心是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間的資金流通行為,需嚴格遵循《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相關規定。實踐中,此類案件因資金交付方式多樣、證據鏈條不完整等問題,借貸關系的認定常面臨挑戰,應當從借貸合意、款項交付、主體資格三個核心要點綜合審查。
一、借貸合意:民間借貸成立的重要前提
(一)借貸合意是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的首要條件,需證明出借人與借款人就資金流通達成真實、一致的意思表示。實踐中,合意的認定需區分兩種典型情形:
(二)具有直接合意情形:若雙方存在書面借款合同、借條等明確債權憑證,且內容包含借款金額、期限、利率等核心要素,可直接推定合意成立。但需注意審查憑證的真實性,如簽字是否為本人所簽、是否存在脅迫或欺詐情形,避免因憑證瑕疵影響合意認定。
(三)具有間接合意情形:無書面憑證時,需結合交易習慣與間接證據綜合判斷。例如,微信聊天記錄中借款人明確提出“借款 5 萬元用于資金周轉”,出借人回復“明天轉到你銀行卡”;或者借款人提出“張哥,先給我拿3萬元應急,家里人生病了”,出借人回復“一會給你轉到微信或者支付寶賬戶”等。結合后續轉賬記錄,可認定雙方形成合意。
(四)若存在“砍頭息”“預扣利息”等情形,需扣除無效部分,以實際借款金額確認合意范圍。
(五)特別提示,親屬、朋友間的資金往來易與贈與、委托理財混淆。若出借人主張借貸關系,需提供證據證明款項交付時存在還款約定;若借款人抗辯為贈與,需提供贈與協議、聊天記錄中 “無需歸還”的表述等證據,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二、款項交付:民間借貸生效的實質要件
(一)款項實際交付是民間借貸關系生效的關鍵,僅達成合意而未交付資金,無法認定關系成立。司法實踐中,交付方式的不同直接影響認定標準。
(二)小額借貸的交付認定:對于10萬元以下的小額借貸,若出借人主張現金交付,結合借條、借款人出具的收條,且借款人無相反證據推翻,可認定交付完成。例如,出借人提供借條載明“今收到現金3萬元”,借款人未舉證證明未收到款項,法院可支持出借人訴求。
(三)大額借貸的交付認定:對于10萬元以上的大額借貸,現金交付需嚴格審查。法院會重點審查出借人的經濟實力(如出借人的銀行流水,顯示其有足額現金儲備)、交付時間地點(是否有證人在場)、款項來源(是否為合法收入)等。若出借人無法提供上述證據,僅憑借條難以認定交付;若通過銀行轉賬、微信支付等方式交付,需提供轉賬憑證,若憑證備注“借款”可進一步佐證交付性質。
(四)特別提示,第三人代為交付的情形需格外謹慎。例如,出借人委托朋友張某向借款人轉賬,需審查出借人與張某的委托關系(如委托協議、聊天記錄)、借款人是否知曉款項來源(如借款人聊天記錄中提及“收到你讓張某轉的借款”),否則可能因主體混淆導致借貸關系無法認定。
三、主體資格:民間借貸定性的基礎
主體資格審查是區分民間借貸與其他法律關系(如金融借貸、職業放貸)的關鍵,需結合主體身份與行為模式綜合判斷:
(一)合法主體的認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均可作為借貸主體,但需排除法律禁止情形。例如,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從事民間借貸,可能因違反從業規定導致合同無效;企業間借貸若以營利為目的且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可能被認定為非法放貸,情節嚴重的涉嫌刑事犯罪。
(二)職業放貸人的排查:若同一出借人在一年內,在同一基層法院提起10件以上民間借貸訴訟,且借條格式統一、利率遠超LPR 四倍,法院會審查其是否屬于職業放貸人。經調查核實,若出借人無金融資質且以放貸為主要收入來源,相關借貸合同無效,借款人僅需返還本金,無需支付利息;若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需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三)特別提示,法人之間的資金拆借若用于生產經營,且未收取高額利息,可認定為合法民間借貸;若以借貸為常規業務,變相吸收公眾資金,則可能被認定為無效。例如,某貿易公司一年內向20家企業放貸,利率達年利率24%,法院可認定其為非法放貸,判決借貸合同無效。
法律鏈接:《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第九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合同成立:(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實際履行完成時。
第十五條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存續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